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8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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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目擊者劉建德、回收業者王嘉峰之證述」(偵卷第17、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吳俊賢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電纜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將電纜2捆歸還告訴人平安集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53頁)。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2捆,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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