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8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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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鎮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鎮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鎮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汽修一職、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玻璃球2顆、吸食器1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238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190公克,驗餘淨重0.823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大組(內含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何鎮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鎮譁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190克、淨重:0.8240公克、驗餘淨重:0.823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鎮譁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4)1份
被告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邱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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