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文四、潘毅哲、黃福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 二、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 ㈡、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起至同日晚上為警查獲時止
-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不法利益,基
- 四、沒收部分:
- ㈠、本件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3個、象棋32顆、散
- ㈡、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41,100元、被告潘毅哲不法犯罪所得即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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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四
潘毅哲
黃福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毅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福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潘毅哲不法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元、黃福生不法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器螢幕參個、象棋參拾貳顆、散落賭資即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元、限注牌參張、骰子壹盒、黃文四手機壹支(廠牌:REDMI,IMEI碼:○○○○○○○○○○○○○○○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潘毅哲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IMEI碼:○○○○○○○○○○○○○○○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黃福生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四、潘毅哲、黃福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起至同日晚上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聚眾經營賭博,由被告黃文四提供其承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潘毅哲負責賭場清注、被告黃福生負責賭場把風,渠等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黃文四提供其承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潘毅哲負責賭場清注、被告黃福生負責賭場把風,而共同聚眾經營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黃文四、潘毅哲、黃福生自述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勉持(見偵卷第53、67、81頁),暨犯罪之目的、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本件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3個、象棋32顆、散落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73,700元、限注牌3張、骰子1盒、被告黃文四手機1支(廠牌:REDM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潘毅哲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黃福生手機1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黃文四、潘毅哲、黃福生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54、68、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41,100元、被告潘毅哲不法犯罪所得即現金100元、被告黃福生不法犯罪所得即現金25,000元,各係被告黃文四、潘毅哲、黃福生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6、54、68、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0號
被 告 黃文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毅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福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四、潘毅哲、黃福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由黃文四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地下1樓場所,負責提供不特定賭客到該處使用賭具象棋(俗稱士九)之賭博,潘毅哲負責賭場之清注人員,黃福生負責賭場把風人員,賭客如贏取賭注,依其下注金額,由賭桌上清注人員抽取3分抽頭金,即每贏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注,抽取300元之抽頭金(俗稱3分)。
嗣於同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四、潘毅哲、黃福生在場,且賭客陳村民、陳村正、鍾佳良、陳素琴、陳素芬、林武田、盧清波、江浚興、楊月珠、許建銘、劉俊南、陳嘉煌、黃德旺、黃國桐、林明樺、楊建明、林惠玉、鄭東元、林松煌等人以象棋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4萬1,100元、不法所得100元、不法所得2萬5,000元,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3個、賭具(橡棋)32顆、散落賭資27萬3,700元、限注牌3張、骰子1盒、黃福生持有手機OPPO1支、潘毅哲持有手機SAMSUNG1支、黃文四持有手機REDMI1支等物品(另陳村民等賭客,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四、潘毅哲、黃福生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村民、陳村正、鍾佳良、陳素琴、陳素芬、林武田、盧清波、江浚興、楊月珠、許建銘、劉俊南、陳嘉煌、黃德旺、黃國桐、林明樺、楊建明、林惠玉、鄭東元、林松煌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抽頭金4萬1,100元、不法所得100元、不法所得2萬5,000元,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3個、賭具(橡棋)32顆、散落賭資27萬3,700元、限注牌3張、骰子1盒、被告黃福生持有手機OPPO1支、被告潘毅哲持有手機SAMSUNG1支、被告黃文四持有手機REDMI1支等物品在卷足憑,是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等3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3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3個、賭具(橡棋)32顆、散落賭資27萬3,700元、限注牌3張、骰子1盒、被告黃文四持有手機REDMI1支等物品,均係被告黃文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黃福生持有手機OPPO1支係被告黃福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潘毅哲持有手機SAMSUNG1支係被告潘毅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萬1,100元係被告黃文四因犯罪所得之物、不法所得100元係被告潘毅哲因犯罪所得之物、不法所得2萬5,000元係被告黃福生因犯罪所得之物,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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