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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慶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4-36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砸破告訴人陳霞琳住處之落地窗玻璃以侵入該住處,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檢察官主張上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至於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患有憂鬱症,有永康身心診所民國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在卷可查(見簡1043卷第53頁),然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自陳:我憂鬱症控制得很好等語(見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到庭時,均能正常陳述,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足認其責任能力並無減損或欠缺,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為尋找妻子劉夏萍,即擅自毀損告訴人住處落地窗之玻璃而侵入該住處,並拉扯告訴人致傷,顯屬不該;
被告於偵訊中僅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藥劑師,開設藥品進口公司、藥廠,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用以毀損玻璃之腳踏車打氣筒,係告訴人家中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洪吉慶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慶為查看其妻劉夏萍是否在陳霞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未經陳霞琳之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8時許,持腳踏車打氣筒敲破陳霞琳住處落地窗玻璃後,擅自侵入陳霞琳上開居所,致令落地窗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霞琳。
另洪吉慶進入室內後,見其妻在陳霞琳身後,欲接近其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陳霞琳,致陳霞琳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霞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持打氣筒敲破玻璃、進入上開處所前未得告訴人陳霞琳同意、過程中可能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伊只為了找太太,不得已才進入屋內,不小心打破窗戶與碰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受損之玻璃門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房門、圍牆隔柵、燈飾電線、打氣筒、藍色燈具古董、音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
經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房門、圍牆隔柵、燈飾電線、打氣筒、藍色燈具古董、音響這些伊都未破壞等語。
觀諸卷附照片,僅見落地窗玻璃碎裂一地,未見其餘物品有毀損,堪認被告斯時僅有持打氣筒敲破玻璃之行為。
縱使玻璃碎裂致其餘物品損壞,亦非被告故意造成,是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尚非全然無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落地窗玻璃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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