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賢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酒類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周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附表所示金額後,向洪祺淯表示一週後支付全額消費款項,致洪祺淯陷於錯誤,誤信周秉賢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酒水、餐點、服務,詎周秉賢事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洪祺淯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祺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秉賢固坦承迄今未給付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沒錢才沒有清償消費款項等語。
經查,本案經送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6日北市信調字第1136007362號函在卷可稽,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祺淯指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含酒店消費明細3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輯第215頁參照)。
被告周秉賢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會所 22,760元 2 111年11月25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商務會館 27,700元 3 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會所 24,0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