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9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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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翠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1號被 告 游翠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6時1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無印良品松高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所有、置於商品架上之休閒涼鞋1雙及女有機棉混彈性低腰短版內褲4件,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惟遭即時檢視監視器之本案門市店員會同保全人員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馬宜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市客戶商品購買明細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被告全身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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