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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銘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銘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即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楊銘荃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65巷33 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51巷內機車停車格前,見馮仁人所有之捷安特Momentum Latte24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車身編號:TCHT02279,下稱本案自行車)1輛,停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旋即騎離現場並以之為代步工具。
嗣馮仁人於同日19時許,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仁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仁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審酌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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