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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墨綠色DOT牌安全帽壹頂及安裝於其上之id221牌藍牙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樂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許廷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id221牌藍牙耳機1副之墨綠色DOT牌安全帽1頂(下合稱本案安全帽,價值合計新臺幣2,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
嗣許廷家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廷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許廷家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案安全帽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換點錢買東西吃,不思以其他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或尋求社會救助,卻基於一己之私而竊取本案安全帽,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所竊得本案安全帽價值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告訴人造成一定損害;
惟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因其並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本案安全帽,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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