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9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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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亮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

併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博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之現金共計3,000元(計算式:800+1,000+1,000+200=3,000元);

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之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調解金額1萬3,000元,顯逾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陳亮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邑與林博文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巫毒髮藝之同事,詎陳亮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同年12月初某時許、同年12月初某時許、同年12月9日17時7分許,在上址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林博文所有置於未上鎖個人置物櫃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1,000元、200元,共計3,000元得手。
嗣經林博文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博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為3,0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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