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0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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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望若梅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7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告訴人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未據扣案,惟上開未扣案物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數量 1 深藍色斜背包 1個(價值不詳) 2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3 悠遊卡1張 1張(內有儲值金1,000元) 4 K金小鑽戒 2個(價值不詳)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浪漫滿屋食坊卡拉OK」店內,佯裝顧客向店員望若梅點餐,復趁望若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望若梅所有置放在櫃檯內之深藍色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內有儲值金1,000元之悠遊卡1張、K金小鑽戒2個、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程錫善將斜背包內之現金2萬元取出後,旋將斜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同市區木柵路2段與興隆路4段路口旁之巷子內。
嗣望若梅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望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望若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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