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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強盜、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元,其中側背包1個及現金1萬6千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45頁),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7萬8,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萬年青運動用品社內,徒手竊取陳彥安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美津濃黑迷彩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彥安發覺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9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1萬6,000元外,尚餘現金共計7萬8,400元,據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無從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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