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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瑩
張相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相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致瑩、張相之2人互不相識,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互毆對方,致雙方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酌本件傷害行為之起因,以及被告林致瑩先出手毆打被告張相之後,被告張相之亦出手毆打被告林致瑩,暨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林致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張相之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瑩、張相之2人素不相識,緣張相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林致瑩倒車時未注意其正行走於車輛後方之斑馬線上,遂與林致瑩發生口角衝突,林致瑩、張相之2人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張相之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林致瑩則亦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臉部局部紅腫、右側手部大拇指處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林致瑩、張相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林致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張相之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林致瑩、張相之2人之傷勢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林致瑩、張相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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