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0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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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全然不相識之告訴人,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傷害犯行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是本案傷害犯行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許鴻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日17時35分許,因與女友吵架後心情不佳,見周育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公車站等公車,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周育平臉部、頭部,致周育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育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育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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