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0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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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忠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莊立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249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6號
被 告 陳忠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偉與莊立尉為朋友,雙方相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見面後,因故發生爭執,陳忠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立尉臉部,致莊立尉受有右眼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莊立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立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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