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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28號
被 告 王慶春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春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王姿涵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90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遂趁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竊取電線(王慶春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王姿涵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29巷2弄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與王姿涵),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姿涵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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