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1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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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豪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郭俊庭所有電動腳踏車1輛(廠牌:行車王,價值新臺幣2萬2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郭俊庭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案經郭俊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游國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庭、證人林金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第17至2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41頁)。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

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騎走後,未將該腳踏車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腳踏車改放之處,倘告訴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腳踏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腳踏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⑸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嗣因執行另案毒品有期徒刑及竊盜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業經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指明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時間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且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告害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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