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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其擔任保全職務之便,侵占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侵占款項翌日即歸還侵占之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參酌其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告訴人無意原諒被告,然此實難歸責予被告,復幸被告於侵占翌日即歸還款項,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又為促使其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五、被告業務侵占共20萬,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衛中琦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偵卷第39頁、偵緝卷第4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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