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1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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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4號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震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而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亦均由被害人趙家嬋領回,被告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實際支付全數賠償金,被害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表達不追究之意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全數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商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被告已未保留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李震坤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震坤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全聯福利中心松山三民店購物,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之洋蔥1顆、價值79元之蒜米1袋,得手後均置入所著外套口袋中,僅結帳另挑選價值45元之吐司1條,步行欲穿越防盜門離去之際,因防盜門警鈴響起,趙家嬋即松山三民店之店長遂上前攔下李震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洋蔥1顆及蒜米1袋(已發還與趙家嬋)。
二、案經趙家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震坤固坦承自貨架拿取洋蔥1顆及蒜米1袋並置入所著外套口袋中,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身上還有信用卡,伊是還沒有結帳,且伊尚未要離開該店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趙家嬋指訴在卷,又觀全聯福利中心松山三民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進入該店時,即自行拿取店內提供之塑膠購物籃裝取選購物品,倘被告確係有意購買該洋蔥、蒜米,當均置於購物籃中,以備結帳櫃臺人員一同計算價額,然被告持該條土司前往結帳後,即欲穿越防盜門離開該店,適防盜門警鈴響起且店門口有其他店員在旁,被告方未能離開該店,況該時告訴人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上未結帳之商品,如僅係一時疏忘,大可當下取出並表明有意支付商品款項即可,然被告均捨而不為,反於告訴人一再探問時未予回應,逕自步入店內將商品取出隨意置於貨架上,嗣推稱忘記結帳或尚未結帳云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扣案物品業已發交告訴人領回,被告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2,300元與告訴人,此有貴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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