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寶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黃寶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辦公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寶人於113年4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寶人所為,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