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2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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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之犯意,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偽造之「試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有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嗣於000年0月間,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之犯意,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亦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試00000」號、「000-0000」號實際車主許凱婷、黃汝德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詢中、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汝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分別購買偽造之「試00000」號、「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損害實際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試00000」號車牌2面,被告表明已遭綽號「好奇」之成年男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車牌目前仍為被告管領中而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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