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2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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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額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寵物公園新中店內,將法米納狗飼料-雞肉小顆粒2.5公斤裝1包先放置在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待至櫃檯結帳完部分商品後,即徒手竊取李妍如所管領上述飼料1包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70元),隨即以結帳商品之購物袋為掩飾,攜離上開商店。
嗣因李妍如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文川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妍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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