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2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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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員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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