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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洋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宜得利家居城市店竊取床包與枕頭套各1套,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超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498元、犯罪目的、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3號卷第7至10、19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洪秉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下稱宜得利家居城市店)內,徒手竊取架上NATTJASMIN系列床包及枕頭套各1套(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9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為該店店員林湘琳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湘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秉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湘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4,980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另被告所竊得前開床包,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4,980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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