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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賢智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2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賢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鄭賢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廳,見劉素華將其所有之珍妮小熊餅乾1盒(下稱本案餅乾,價值新臺幣1,000元)置放在共用座椅區,雖本案餅乾於該時仍在劉素華之持有支配下,僅一時置放該處,鄭賢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認本案餅乾為離本人持有物而將本案餅乾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鄭賢智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劉素華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9-5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罪名:⒈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物品放置在住戶得自行出入約80戶之公寓大廈1樓公共空間,而被告於挪移本案物品時,告訴人並未在緊鄰本案物品周圍之空間看管或隨時查看,亦未委託他人保管、注意等情,且將物品遺落於公共空間之情形,時有所聞,因此,被告於拿取本案物品時,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物品係在告訴人監督持有中,且告訴人於同日18時25分許即察覺本案物品不在原處而至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實際上未遺失或遺忘該物,而僅係暫時置放在案發地點。
基此上情,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本案物品,所為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將告訴人暫時置放於公寓大廈1樓共用部分之本案物品擅為處分,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與配偶、小孩同住,有小孩1名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57、58頁),且案發前被告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而有多次就診紀錄,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
偵字卷第2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附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過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及卷內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與告訴人。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告訴人已同意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為給付,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本院已列為緩刑之條件督促被告履行,當足以確保告訴人得獲償,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得執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聲請執行被告財產獲償,為免被告於依緩刑條件履行後仍遭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被告鄭賢智應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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