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GURPREET SINGH(印度國籍)
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GURPREET SINGH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GURPREET SINGH明知其並無為葉韋辰祈福之真意,亦不知葉韋辰未來2個月是否會有好運發生,更不能實際上幫助葉韋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仙童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旁,見葉韋辰坐在該處似乎很煩惱,即先說英語向葉韋辰搭訕未久,佯向葉韋辰表示未來2個月會有好運發生,要為其祈福後,就對葉韋辰施以所謂「讀心術」之魔術,手法是先將寫好答案之紙條揉成紙團後交給葉韋辰,要求葉韋辰握住,然後先詢問葉韋辰的西元出生年月日、近期最煩惱的年份、1至5最喜歡的數字等問題後,要葉韋辰打開手中的紙團,因為紙團上的數字確實符合葉韋辰所回答之西元出生年月日及1至5間最喜歡的數字,致葉韋辰感到驚訝而陷於錯誤,誤認GURPREET SINGH可以幫助伊,而GURPREET SINGH則向葉韋辰索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佯以是為葉韋辰及其家人祈福的錢後,因葉韋辰身上僅有現金500元,故葉韋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元後即交付予GURPREET SINGH。
㈡GURPREET SINGH又接續再寫1張紙條塞到葉韋辰手中,並詢問葉韋辰人有無結婚、葉韋辰太太姓名、葉韋辰最煩惱的時候是幾年到幾年、人生碰到最大困難的時候是幾年到幾年,再要求葉韋辰打開紙條,因紙條上有拚出葉韋辰太太英文名字,致葉韋辰陷於錯誤,提領3,000元後交付給GURPREET SINGH。
㈢GURPREET SINGH又接續塞紙條到葉韋辰手上,並做祈福動作,請葉韋辰從5種花朵中選出3種、3種動物中選出喜歡的2種,GURPREET SINGH均有猜中,並向葉韋辰索要6,000元,此時葉韋辰因發覺被騙,即報警處理,並以自動櫃員機有問題為由,僅提領1,000元交予GURPREET SINGH,以拖延時間等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葉韋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GURPREET SINGH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6、94至9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59頁)、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5、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已經覺得我上當了,我先報警,領了1,000元給被告,跟被告說提款機發生一點問題請他等我等語(偵卷第95頁),是告訴人交付1,000元前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容有未洽,然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行為態樣不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施用魔術之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實施詐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一部份既遂,一部份未遂,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按,及其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易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暨其自陳目前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員警依法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