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4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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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甫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進口思博瑞SPRINGTIME(元氣蜜桃)3%之電子煙1箱(共102盒,306PCE)」應更正為「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64頁)」、「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函(訴字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外包裝盒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頁)。上開物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係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一節,有該署民國110年3月18日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前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令,自境外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寵物相關行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狀況(訴字卷第64至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含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牌
品項
數量
1
思博瑞
元氣蜜桃(3顆/盒;2ml/顆)
10盒
2
思博瑞
百香果(3顆/盒;2ml/顆)
10盒
3
思博瑞
老冰棍(3顆/盒;2ml/顆)
10盒
4
思博瑞
荔枝(3顆/盒;2ml/顆)
10盒
5
思博瑞
葡萄(3顆/盒;2ml/顆)
10盒
6
思博瑞
檸檬海鹽糖(3顆/盒;2ml/顆)
9盒
7
思博瑞
清涼口香糖(3顆/盒;2ml/顆)
6盒
8
思博瑞
礦力冰飲(3顆/盒;2ml/顆)
6盒
9
思博瑞
可樂(3顆/盒;2ml/顆)
5盒
10
思博瑞
芭樂星冰(3顆/盒;2ml/顆)
5盒
11
思博瑞
草莓奶冰(3顆/盒;2ml/顆)
5盒
12
思博瑞
西瓜(3顆/盒;2ml/顆)
4盒
13
思博瑞
酸爽鳳梨(3顆/盒;2ml/顆)
3盒
14
思博瑞
蜜桃烏龍(3顆/盒;2ml/顆)
3盒
15
思博瑞
冰糖雪梨(3顆/盒;2ml/顆)
1盒
16
思博瑞
沙士啤酒(3顆/盒;2ml/顆)
5盒
合計
306PCE
102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建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明知電子煙油產品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從香港以快遞貨物方式進口思博瑞SPRINGTIME(元氣蜜桃)3%之電子煙1箱(共102盒,306PCE)。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於110年1月12日7時50分許,執行洋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LD-0680班機所載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FILTER」名義申報、由香港進口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0000000SQJ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之X光影像可疑,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關員共同開驗,發現來貨內容物疑為電子煙彈(共102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檢驗結果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甫之供述
證明個案委任書上載之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確為其個人聯繫資料之事實。
(二)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0000-00-00)、姜月雲親友網脈資料文件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載之收貨人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該門號係登記於被告之母姜月雲名下。
3、被告之母姜月雲住址與被告同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應為被告之代收者無誤。
(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明扣案物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禁藥之事實。
(四)
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0000-00-00)
1、個案委任書其上委任人「陳建甫」簽名字跡與被告112年7月20日調查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簽名極為近似之事實。
2、個案委任書上載之委任人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址之事實。
3、個案委任書上載之委任人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且自申請日期100年7月18日以來均為正常使用中之事實。
(五)
Commercial Invoice、扣案物相關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便箋、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1日、3月25日、4月29日號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甫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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