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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提供予LINA MARLINA,LINA MARLINA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月20日前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凱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冠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名稱『Lee 00000000』所有人、ANIS ROHAENI即本案賣貨便配送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答辯狀、被告捐款予社團法人台灣樂作創益協網頁擷圖、FB名稱『Lee 00000000』帳號資料及IP位置、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本院與告訴人吳煒樺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
次參本案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機構5,000元之犯後態度(參見訴字卷第117頁之本院與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第121-126頁之上開捐款網頁擷圖);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小康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復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機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向另案被告就同一案件已獲得相應賠償、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尚無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等節,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情節均為本院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由他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陳凱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將渠不知情之兒子即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登載販售全新Apple AirPods Pro 2代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得吳煒樺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金購買之,並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吳煒樺收到上開商品包裹後,發覺係舊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煒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煒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子;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臉書上之販售前開商品訊息資料、商品寄件聯、收受之商品照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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