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4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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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雯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其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不違背本意,」後補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欄第7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曾馨慧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21日9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茂謹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21日14時54分許」、證據補充「被告陳其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5月3日合金大安字第1130001382號、113年5月21日合金大安字第1130001561號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13656號函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雖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惟被告既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曾馨慧、陳茂謹均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旋遭轉出,被告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馨慧、陳茂謹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見訴字卷第86至8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本案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鎖請,難認可採。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金額,及被告自述目前就讀碩士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實習工作而無收入、經濟仰賴家庭支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物質使用障礙症等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2頁被告於審理中自述、訴字卷第91、95至103頁所附之被告電子名片影本、碩士班錄取公告、學生證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表示其經濟困難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而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全數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8號
被 告 陳其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曾馨慧、陳茂謹,使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因2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馨慧、陳茂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其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並將帳號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自稱「小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茂謹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馨慧提出之匯款單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馨慧遭騙匯款200,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茂謹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茂謹遭騙匯款200,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自稱「小莉」之人之部分LINE對話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馨慧 於112年3月7日自稱「波段阿土伯」、「李恩悅」透過LINE與告訴人曾馨慧聯繫,向其聲稱可至「鼎盛」APP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7月21日 200,000元 2 陳茂謹 於112年7月10日自稱「黃曉艾」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茂謹聯繫,向其聲稱可至「鼎盛」APP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7月21日 13時23分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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