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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被 告 陳淑儀
選任辯護人 王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儀與呂○○係○○關係,相處不睦,詎陳淑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外,當場對呂○○辱稱:「胸部是假的、被男人捏才受傷、風塵女 」等語,致呂○○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儀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之指訴。
(三)告訴人呂○○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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