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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艶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張氏玉碧所有之灰白色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張氏玉碧察覺有異,上前攔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艶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5至5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氏玉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及被告竊得之灰白色背包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罪,且已將竊得之背包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卷第5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原諒,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調院偵卷第9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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