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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患疾病而就診中(偵卷第19至21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疾病,已積極接受治療,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7號
被 告 黃鈺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家於民國113年4月5日3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由楊妍煦管領之「全家超商建鑫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挑選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159元之LANCOME超未來肌因賦活露7ml乙瓶,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至結帳櫃臺時,僅拿出部分商品結帳隨即步出結帳櫃臺。
嗣為楊妍煦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LANCOME超未來肌因賦活露7ml發票1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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