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5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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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4號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與同路段保儀路路口前,見魏○森(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停放在保儀路129號路旁之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竊取之腳踏車離去。
嗣魏○森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前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平常看到回收桶內有可以用的東西,會撿回去使用,當天看到回收桶旁邊有1輛腳踏車,我以為是別人要丟掉的,而且也沒有上鎖,所以才騎走該輛腳踏車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魏○森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
而本案腳踏車外觀完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之情狀,徵之被告前曾於00年0月間有侵占判處罰金之刑案紀錄,當知未經他人同意或而任意取走極易涉犯刑事罪責,猶未詢問旁人即逕自騎走本案腳踏車而離去,其主觀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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