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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巖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7月12日訊問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2月17日板營字第1131800112號函暨其附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黃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林微薇、黃滄龍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63號
被 告 黃巖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巖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林微薇、黃滄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微薇、黃滄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巖翔辯稱:我有把郵局提款卡交給「廖文良」,我現在沒辦法聯絡到他,他說有人要轉錢給他,我問他會不會出事,他說不會云云。
經查:告訴人林微薇、黃滄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等陳述甚詳,且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黃巖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第1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巖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林微薇、黃滄龍施用詐術,致其等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案經林微薇、黃滄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微薇、黃滄龍於警詢之陳述。
(二)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黃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6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貴院改行通常程序,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微薇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林微薇交友,佯稱需要客戶投資業績云云 112年7月7日12時0分許、1分許 5萬元、5萬元 2 黃滄龍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黃滄龍交友,佯稱做普洱茶生意,可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8分許、10分許、19分許 5萬元、5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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