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8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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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宏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采靚為鄰居關係,其等因居住噪音問題而起口角,被告竟持菜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7號被 告 邱宏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鏞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前,因噪音問題與周采靚發生口角爭執,邱宏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0樓住處,以浴巾包裹1把菜刀後,下樓繼續與周采靚爭吵,過程中,邱宏鏞自浴巾中抽出菜刀,以此方式恐嚇周采靚,使周采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采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宏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采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事發現場照片1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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