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芸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芸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芸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雙方互有爭執,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0號
被 告 朱芸蒂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芸蒂(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江惠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起口角,朱芸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惠玲,致其受有頭暈目眩、噁心、左、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芸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
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先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層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另受有小腿、膝部挫傷等傷害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無法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