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9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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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汽車彈」應更正為「汽油彈」、第20行「微商」應更正為「電商」,以及補充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之訊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⑶、⑷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犯保護令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⑶、⑷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日18時31分、22時30分、113年6月2日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各次犯行時間可明確區分,且犯罪手段亦顯然有所差異,應為數罪,是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於108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12日(甲案);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簡字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由同院合議庭以109年簡上字000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簡字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簡字0000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犯行,且犯有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足認被告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以即因持有武器可能導致他人恐懼甚至身體受損等情,均應有所知悉,然其仍不知悔改,再次實施犯行,而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持武器、汽油彈至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友人之行徑,使告訴人深陷恐懼,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案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騷擾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案4次犯行時間密接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手段之相似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認識友人關係,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所至少20公尺;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1)於113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透過IG通訊軟體傳送:我沒讓你家爆炸我在跟你姓;
我等等讓妳聽炮聲等語,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樓梯間,丟擲引燃爆裂物並產生巨大聲響及煙霧,乙○○當時在上址住宅,因此心生畏懼;
(2)於同年6月1日18時3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你們每個都該死等語予乙○○之胞弟,經乙○○之胞弟於約10分鐘後轉知乙○○,乙○○因此心生畏懼;
(3)又於113年6月1日22時30分許,持兩把刀、汽油彈至乙○○上址住處外,並撥打視訊電話予乙○○觀看汽油彈,又將刀及汽油彈丟置在現場,乙○○於當時觀看視訊影像及同日返家見刀及汽車彈丟擲現場,因此心生畏懼;
(4)於113年6月2日7時22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男子至少3人,至○○市○○區○○路00號0樓,見乙○○與其微商男性朋友丙○○一同搭乘電梯形影在旁,即動手毆打丙○○致倒地及頭部流血,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嗣乙○○認受騷擾及遭受侵害報警依法查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願承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辯稱:伊拿的是高空煙火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北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份 北院於113年5月31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甲○○不得對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告訴人乙○○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所至少20公尺之事實。
4 告訴人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所樓下1樓樓梯間、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現場錄影光碟乙片及USB資料1個、現場錄影擷取影像及對話紀錄查證截圖58張 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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