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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F-96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易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
又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F-96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除大抱枕1個、堡潔墊1條已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因已遭被告丟棄,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6,25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1號
被 告 林易良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良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牌遭吊銷而不得使用,為繼續駕駛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不詳管道購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林易良另於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唯愛經典汽車旅館入住,於同日晚間11時許欲退房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旅館內總價值合計7500元之枕套2個、大抱枕1個、大毛巾3條、小毛巾2條、棉被1條、保潔墊1條、床罩1條、床單2條、菸灰缸1個。
嗣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易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居所執行,並扣得大抱枕1個、保潔墊1條,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昆鎬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易良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昆鎬之指述。
(三)證人粘湘芹之陳述。
(四)證人林群傑之陳述。
(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竊盜路線圖。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新北市政府警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竊盜案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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