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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我國學理通說,對於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指涉內涵,並不限定於狹義之「財物」本身,而應擴及於該財物所內含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如於竊取他人票券之情形,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指涉者,並非僅為該票券之實體紙片,而應包含該票券內含之特定使用利益及價值,而於悠遊卡、Icash卡等電子儲值卡之情形,持卡人僅需對特約商家所設置之機器以卡片進行感應,即可自卡片內扣除持卡人預先儲值之金額,以獲得免除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是以,儲值卡內所儲存之金額,亦應為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對象所包含。
是被告於侵占告訴人林竹珍之Icash卡時,已內存於該卡片內之金額,即與卡片本身同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俱屬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其後續使用上開Icash卡,在原有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既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為應僅為對其所侵占之上開Icash卡所為之利用行為,無庸另對之論以罪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ICASH卡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以該ICASH卡儲值金扣款消費,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吿持Icash卡消費新臺幣5,0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ICASH卡1張固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告訴人偵訊中表示:不需要掛失、ICASH卡需要儲值才能使用等語,足認該卡經濟價值不高,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無證據證明本案ICASH卡現仍存在,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被 告 黃飛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拾獲林竹珍遺失之i cash卡1張(餘額新臺幣【下同】50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至翌(27)日晚間7時20分許,以上開卡片中之餘額購買商品、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二、案經林竹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飛鴻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竹珍之指證。
(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
(四)i cash卡交易明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詐欺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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