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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亮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亮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亮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竊盜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宣羽因故分手後,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宿舍,另在告訴人工作地點之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並恣意在社群媒體IG中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取得告訴人IG帳號內其與他人對話之電磁紀錄,更在另一社群媒體Threads中以自己名義發文,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此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之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 告 劉亮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亮璇因故與情侶陳宣羽分手後,未經陳宣羽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6時許,擅自無故侵入陳宣羽在大同大學所住第511室宿舍房間(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內。
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1時44分許,以前員工身分,至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本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員工休息室內,待手竊取陳宣羽放在休息室包包內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故輸入陳宣羽所使用之社群媒體IG帳號
「xy3227」及密碼後,擷圖陳宣羽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後,於同年11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發文,嗣陳宣羽發現IG帳號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劉亮璇涉嫌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訊之被告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陳宣羽上址宿舍事實,復均經告訴人指訴明確,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說可以借住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復有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宿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本部店內竊取訴人包包內現金之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2張、被告擷取告訴人IG帳號與他人對話紀錄在Threads上發文之擷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8條與第359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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