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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備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自網路不詳賣家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20日14時許,攜帶前開手指虎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經安檢門接受X光機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時,為法警發現其攜帶之隨身包內有該手指虎,遂通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可憑,又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全長11.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等情,有卷附該局113年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466913號函可考,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指虎1支,至112年12月20日14時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之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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