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43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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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子超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子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牛子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陸續以手機拍打、徒手掌摑及踢踹告訴人廖大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雖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然被告卻未克制其情緒,反而因一時激動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復衡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前,告訴人亦有碰觸、靠近被告身體之舉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64號卷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亦受一定程度之刺激,另參以被告現為低收入戶、罹患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卷第55、85至87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難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物本質上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64號
被 告 牛子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子超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0號3樓貨梯前,因使用貨梯問題,與廖大瑋(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機拍打廖大瑋,復掌摑、踹踢廖大瑋,致廖大瑋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臉及耳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大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牛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毆打告訴人廖大瑋,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拳打過來,伊才還手,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
且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僅曾撥開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左手,其後並無毆打被告或對被告為其他不法之侵害,被告即無防衛可言。
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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