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43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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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卓修頫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將本案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詳後述),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以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等情,此有調解意願調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卷第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5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參,另參以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3頁),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黃政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倫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卓修頫停放於該處之平衡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平衡車得手。
嗣經卓修頫察覺上開平衡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平衡車業已合法發還卓修頫)。
二、案經卓修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政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修頫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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