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43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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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5號被 告 劉清梅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侯博祥置於該址房屋門口之NIKE廠牌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扣押後已返還),得手後離去。
嗣侯博祥發覺拖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博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清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侯博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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