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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煒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煒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煒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新臺幣1萬5000元(調院偵卷第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戴煒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煒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農安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盧秀瑜所管領並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6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
嗣該門市店員察覺遭竊,經調閱門市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煒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秀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手機條碼載具「/6G39MYY」之申請人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
(四)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損失清單1份。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DR.WU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1.5%/1罐 2,000 2 DR.SATIN魚子抗皺修復精華眼霜/1罐 980 3 DR.SATIN魚子精純修復胎盤精華/1罐 1,180 共計 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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