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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
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蔡偉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立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仁愛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拾獲呂佳怡遺失之哈利波特黑色卡夾(內有○○○○大學○○○○學院門禁卡、悠遊卡【卡號詳卷】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2時24分許及晚間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國圖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物新臺幣(下同)20元、10元、10元,共計40元,嗣呂佳怡於112年12月2日發現上開悠遊卡已遭他人盜刷消費,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偉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佳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統一超商國圖門市載具交易明細3張。
㈣告訴人呂佳怡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
㈤統一超商國圖門市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蔡偉立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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