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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棟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即發票及零錢現金)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張國棟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門市內,見放置在門口旁之愛心發票箱【內有發票219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4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愛心發票箱之發票及現金倒出並加以竊取,惟張國棟於將上開物品置入提袋過程中,適遭管領上開發票箱之家樂福安全課助理沈柏伸發覺而加以阻止致未得逞。
嗣沈柏伸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財物而查獲。
二、案經沈柏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柏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2張、遭竊愛心發票箱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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