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48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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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尚未與告訴人陳佳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綠色OPPO廠牌手機1支(型號:RENO,門號:0000000000號)與皮夾1只,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

另告訴人於本件一併遭竊之身分證件、金融卡與身障悠遊卡等物,審酌因申請更換補發即失經濟價值及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上開等物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1 現金800元 2 禮券(面額計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佳祥所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開啟該車車門後,繼而徒手竊取陳佳祥放置車內之背包1個(其內有綠色OPPO廠牌手機1支,型號REN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皮夾1只【內有提款卡5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身心障礙手冊、悠遊卡、現金800元、禮券500元等物】)得手逃逸,其後陳健榮除將皮夾內現金800元取出外,復將該背包棄置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街、景華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嗣陳佳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佳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警員林哲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五)監視器影像檔案6個、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開所竊得提款卡5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身心障礙手冊、悠遊卡、現金800元、禮券500元等物,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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