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48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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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85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伊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6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現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85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伊沛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伊沛因另案涉嫌竊盜,於113年3月7日14時45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地下0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沛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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