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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又未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依卷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及筆錄所載,乃因員警疑被告持有毒品而拘提及搜索,仍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則同意採集尿液,並表示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1-19、35-39、86頁),可知被告為前揭配合採集尿液行為及供述願承認相關施用毒品行為前,員警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有期徒刑、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猶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坦承犯行自首,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只,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8日11時55分許,為警搜索、拘提,並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4)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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