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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均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係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
被 告 陳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在臺無固定住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豪係民國84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9年10月5日以北市中兵字第10930193403號函,催告其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109年10月5日北市中兵字第10930193407號公告公示送達,並送達至其父陳德文之住所地,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經臺北市○○區○○○○市○○○○○○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陳均豪應於112年9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以112年8月18日北市中兵字第1123005651號公告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至陳均豪父親陳德文之住所地,由陳德文於112年8月28日領取,然陳均豪仍未按期返國於前開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9年10月5日北市中兵字第10930193403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112年7月20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12301880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及被告父親陳德文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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